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289,2009031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債務人之父羅秋松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⒉說明債務人於民國96年4 月退伍後,96年8 月於臺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前之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開期間之薪資轉帳證明及薪資單(明細)影本。
⒊說明每月電話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必要性。
⒋說明每月日常生活費用10,000元、生活準備金3,000 元、分擔家庭開銷5,000 元之明細項目(請詳列各項明細,例如:水、電、瓦斯費等)及其必要性。
⒌說明債務人與民間債權人羅思恩之關係、其聯絡方式(包括電話及地址)、目前債權餘額若干。
⒍提出債務人之汽(機)車行照。
⒎說明債務人自何時起每月支付母親及祖母之扶養費,並母親、祖母及姐羅思恩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 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⒏說明其他依法應扶養債務人之祖母者共有幾人?其現職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為何?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金額為何?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與證明。
⒐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說明債務人是否已依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若有,應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及每月繳款證明文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