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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姿蓉原名陳靜梅
10號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姿蓉(原名陳靜梅)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
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國97年10月2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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