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344,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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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並陳述說明,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債務人應詳細釋明95、96、97年間所有之收入明細及證明資料(例如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政府補助金、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
收入款項)。
2.債務人謂95年成立協商時並無工作,何以收入證明切結書上「切結每月收入為新臺幣4 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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