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347,2009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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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債 務 人 甲○○
之1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2 年內收入,固 以民國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
惟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係以個人申報所得之資料為 據,僅為個人所得內容之參考,非認定個人所得之唯一依據 。
債務人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95年7 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2、債務人應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自95年7 月 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
3、債務人於96年3月以新臺幣(下同)605萬售出其名下位於內 湖地區不動產後,其配偶旋即於同年月購入現居住房地,並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7萬元。
債務人應說明配偶購買現居住 房屋之資金來源,每月房貸繳納金額,如何分擔房貸金額, 並說明債務人一家四口居住坪數高達近30坪房屋之原因及必 要性。
4、債務人所居住房屋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 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5、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應受扶養人朱翊豪每月生活費須1萬 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6、應受扶養人朱翊豪之在學證明,是否申請就學貸款。
朱翊豪 已年滿16歲,於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致其每月收入無法履 行協商條件之情形下,於成年後應於課餘時間賺取薪資,以 分擔家計。
債務人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於朱 翊豪成年後,即免除負擔對朱翊豪之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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