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365,200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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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債 務 人 魏溫良原名:魏温
號3樓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消債條例第151條之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又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3條立法意旨即明。

從而,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應盡其最大誠實協力義務,以促進協商成立,倘若債務人怠於恪遵協力義務,故意延滯協商之進行,債務人尚不得以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成就消債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伊曾於民國97年4 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檢附債權人清冊發函向最大債權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詎該公司逾30日迄未開始協商,乃提出更生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

(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制訂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依該準則之規定,債務人於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時,應提出銀行公會訂頒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文件。

審酌上開文件有助於確認協商申請人確為債務人本人、審核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促成協商方案之形成,且未增加債務人提出之困難性等情,責令債務人配合提出上開文件,應符衡平原則。

故債務人若無正當理由而未予提出上開文件,即有違其協力義務,難認已依法申請前置協商。

(二)查債務人魏溫良(原名:魏温良)雖於97年4 月16日以汐止郵局第440 號存證信函表明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並檢附債權人清冊及債務清償方案,該存證信函並於97年4 月17日由台新銀行收受,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汐止郵局第440 號存證信函暨所附債權人清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惟債務人未使用銀行公會訂頒之前置協商申請書,並附上申請前置協商所需其他資料,而台新銀行於97年4 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債權人清冊後,即於當日以電話告知債務人其申請文件未充分授權,不符相關政府資訊查詢單位格式,且於當日以掛號將銀行公會訂頒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債務人原始申請文件寄至債務人指定地址(即臺北縣汐止市○○街645 號3 樓),並於97年4 月18日送達於債務人,有台新銀行提出之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

詎債務人未補正上開資料,即逕向本院聲請更生。

是債務人向台新銀行請求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並未具備法定程式,且台新銀行亦非未開始進行協商等情,應堪認定,顯難認為債務人已依法申請協商。

四、綜上,債務人雖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請求進行前置協商,然其協商並未依法申請,難謂已履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為可歸責於債務人者,自無同條例第153條所定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事。

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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