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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債 務 人 蕭啟安
代 理 人 王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擔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蕭啟安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惟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確有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惟未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0至第63頁)、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9 頁)、協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5頁)及萬泰商業銀行民國97年8 月12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
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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