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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惠蘭原名吳惠蘭
代 理 人 戴銀生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6 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同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11月3 日裁定命債務人於六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11月7 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6頁)。
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委任狀。
2.最近二年內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3.租賃契約書影本。
4.營業成本支出證明。
5.向乙○○借款新臺幣40萬元之證明。
6.向丙○○借款新臺幣7萬元之證明。
7.向甲○○借款新臺幣5萬元之證明。
8.向丁○○借款新臺幣15萬元之證明。
9.陳明所謂地下錢莊所指為何,若為個人,請陳明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若為團體,請陳明團體名稱
、地址,並提出借款新臺幣6萬元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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