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422,2009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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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債 務 人 甲○○○○○○
之2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名下位於宜蘭之建物登記謄本。
債務人並應表明若經 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處分該建物持分以清償債務。
2、債務人配偶陳美禎自民國95年起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皆有 頻繁且密集之股票交易行為,於95及96年度更有多筆股利所 得,債務人配偶實際收入應包含股票市場交易所得。
債務人 應提出其配偶自95年7 月迄今,自股票市場交易所得金額明 細,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並說明資金流向。
3、債務人所居住房屋房貸金額繳納證明,如何分擔房貸金額, 並提出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 單位申請)。
4、提出適當單據,說明並詳列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明細 、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家庭生活費用既由債務人與配偶 共同負擔,即應全數列出,再以分擔比例計算分擔金額。
5、應受扶養人吳宗營是否申請就學貸款,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 ,說明教育費用每月須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明細、各細 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6、應受扶養人吳宗營年僅17歲,為在學學生,其生活費用已列 入家庭生活費用,由債務人及配偶共同負擔,不應再列每月 3000元之扶養費且於其成年後,更應於課餘時間賺取薪資, 以分擔家計。
債務人應說明於其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 形,仍支付應受扶養人吳宗營每月3000元扶養費之明之明細 、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並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 否同意免除負擔對吳宗營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
7、債務人全戶三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所分擔每月生活費用合計為2 萬2845元 ,平均每人高達1 萬5230元(22845 ÷3 ×2 =15230) , 明顯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元 。
債務人顯有未撙節支出,及不當浪費之情。
債務人應表明 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最低生活費標準。
8、債務人於97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中附有東陽小吃店之委託 銷售契約書(頂讓),及現居住房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
債 務人應說明是否已計劃結束東陽小吃店之營業,東陽小吃店 及現居住房屋目前銷售狀況。
若已結束東陽小吃店營業,債 務人及其配偶目前或計劃之工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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