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472,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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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民國96年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汽車(8359-DB) 行照影本。
2、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95年7 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 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 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3、最新且完整之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 人居住,承租人溫文彬與債務人關係為何,如何分擔租金, 並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及所租賃房屋97年度全年水、 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4、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9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152 元係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債務人另列租金支出每月1 萬元, 顯有誤解。
債務人應提出適當單據,說明並詳列債務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應含租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4152元 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代 之。
5、債務人雖提出外祖母戴綺薇之醫療費用單據,仍無法證明確 由債務人支出該筆金額,債務人應提出由其支出戴綺薇醫療 費用之直接證明及原因。
6、戴綺薇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95、96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有扶養義務人之 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醫療費用 ,及其實際支出之金額。
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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