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482,2009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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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同條例第153條亦有明定。
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債務人協商請求之書面文件後,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以郵寄方式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雙掛號回執(見本院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遠東商銀)函查,債務人曾以書面向遠東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等情屬實,有遠東商銀回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考。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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