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491,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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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債務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載明住所地為臺北縣淡水鎮○○路182 號之1 ,該房屋所有權
人為何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簿謄本等影本資料),並釋明現居成員。
2.釋明承租房屋之原因、坪數、居住成員及戶籍址房屋坪數、現居住成員,並提出所承租房屋之建物謄本(此資
料任何人皆可聲請)。
3.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載明「財產目錄」、「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
4.應受扶養人任苡睿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5.債權人清冊。
6.債務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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