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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上開規定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復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說明其自民國96年10月起迄今任職六萬興有限公司之工作內容、薪資結構、每月收入、目前共同居住之人有若干、與共同居住之人如何分擔租金元及共同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之母高美女目前工作內容、每月所得及證券投資情形等節,亦未提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年度所得資料、95年8 月迄今之薪資單、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聲請人之母高美女之所得證明及證券存摺等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98年5 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8年5 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頁),則聲請人至遲應於98年6 月11日補正。
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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