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522,200908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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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債 務 人 甲○○
2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第1項)。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第2項)。」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該規定並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雖在本院轄區內(即臺北縣淡水鎮坪頂里1 鄰小坪頂100 巷27號8 樓,下稱淡水鎮址)。

惟債務人自陳其目前居住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377 巷17弄66號12樓(下稱新莊市址),僅因父母之故,而仍將戶籍設於其父所有之淡水鎮址等語(見本院卷第71、155 頁),並於歷次保全處分聲請狀中稱新莊市址為其唯一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8、170 頁);

經本院向其查詢,復陳稱新莊市址係因工作便利而居住該處,其常於淡水鎮址及新莊市址二處居住,無固定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致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主觀上以久住意思居住之住所為何。

參以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僅有坐落新莊市址之房屋及其基地,債務人並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辦理房貸借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36、74至77頁),是足認債務人之主要財產所在地係位於新莊市址,非屬本院轄區,則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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