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527,200908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
債 務 人 孟王淑貞


代 理 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必要條件。

又所謂「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準此,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該債務人所擁有財產現值之多寡,自屬應衡量的因素之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然因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1 萬6,800 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開銷1 萬元後,已無力依協商約定償還每月應付金額3 萬8,331 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依其聲請狀所載,其所有之資產包括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暨車輛、股票投資等項,另每月有任職早餐店之收入1 萬6,800 元,其負債金額則為120 萬4,622 元。

㈡上開不動產雖聲請人列載房屋之「公告現值」為22萬9,20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9,253 元、23萬5,671 元,合計47萬4,124 元。

惟房屋(建物)並無所謂「公告現值」,聲請人所列「公告現值」,或係「課稅現值」之誤。

而衡諸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相較於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往往偏低,應不得以聲請人所列上開價額,以為認定準據。

參諸本件債務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曾用以擔保第三人高寧億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商銀)之借款,並設定31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依職權向上海商銀查詢結果,民國87年間辦理核貸時,該行確曾就該不動產予以評估,並以當時建商所提供之買賣價格277 萬元8 成予以核貸。

是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客觀交易價額,應認約為277 萬元上下。

是縱不考量債務人其他資產,其所有之不動產價額實已遠逾負債金額120 萬4,622 元。

又上開不動產擔保者係第三人高寧億之負債,而非聲請人個人債務(聲請人聲請狀亦未列載相關債務),是衡酌不動產價值時,本無需考量擔保債權額;

且縱予以考量,依上海商銀之函覆,目前借款餘額僅為142萬1,905 元(本院卷第106 頁),扣除擔保債權後之餘額,仍有134 萬8,095 元,仍逾聲請人負債金額,與「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相適合。

㈢況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已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個別協商,每月償還總額約為7,000 元至8,000 元(本院卷第108頁聲請人陳報狀),以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並無需負擔子女扶養費(本院卷第7 頁背面),是以每月收入1 萬6,000 元,扣除每月償還金額後,每月尚餘8,000 元至9,000 元可資個人運用,自難認聲請人依現狀仍有不能清償之虞,應認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尚乏必要性。

聲請人謂仍有「紅白帖」與「小孩應付各項費用」,致每月仍有2,000 元至4,000 元之不足云云,因「紅白帖」係應酬性質之餽贈,本應量力而為,顯難認係生活必要支出,而「小孩應付各項費用」,應由有能力負擔之聲請人配偶負責供應,聲請人於聲請狀亦未曾列此項支出,是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謂個別協商後仍無法負擔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與「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且依聲請人事後與債權人所達成個別協商之償還條件,亦難認本件聲請仍有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而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