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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與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3 、5 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存款為其日常生活之用,若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凍結,則伊每月將無生活費可使用,且實難達到最低生活標準,即無法維持伊與其家庭之基本生活條件,爰聲請限制伊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伊行使債權,停止本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58025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及限制債權人對伊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為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甲○○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其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其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並停止債權人對其上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就債務人上開存款債權按比例受償,參以債務人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0 元(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其陳報債權人人數共8 人,債務總額約2,459,107 元之比例以觀,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又債務人自陳其尚有每月薪資25,000元,有其聲請狀所附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表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0 號卷第5 頁),已足夠其基本生活所需,而前開執行程序既僅對債務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尚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況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與華南銀行係屬不同之銀行法人,國泰世華銀行無從逕為凍結債務人於華南銀行之帳戶。
再者,債權人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
是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為之必要,亦無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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