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579,2009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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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
債 務 人 甲○○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配偶王麗卿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
2、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是否領取殘障津貼及金額。
3、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民國98年1 月起迄今所有工 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縱無薪資證明, 亦應列表據實記載每日工作內容、地點及收入。
4、提出債務人所有扶養義務人(包含配偶王麗卿、長子蘇克群 、長女蘇婉如)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自97年1 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
並說 明如何分擔對債務人之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5、債務人已年滿54歲,且勞工保險投保年資已屆滿30年,可依 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老年給付,若為一次請領,以平均月投保 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7800元,發給45個月計算,為125 萬1000元。
債務人應說明預計於何時請領,係一次請領或按 月請領,分別得請領之金額。
債務人並應表明所請領金額於 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是否同意用以履行更生方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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