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592,200903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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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民國95年8 月起,每月實際 收入金額,並提出債務人所陳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5 萬至8 萬之相關證明文件。
2、債務人合作金庫房貸金額,及永豐銀行二胎房貸金額繳納證 明。
並說明所居住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擔房貸金 額,及提出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 繳費單位申請)。
3、合作金庫陳報債務人就其自用住宅所負擔之房貸金額,於99 年1 月前為1 萬6236元,99年1 月後約為3 萬6236元,另有 永豐銀行二胎貸款每月2 萬9819元。
若以99年1 月後之貸款 金額計算,債務人自用住宅貸款每月應還款金額為6 萬6055 ,該自用住宅供5 人居住,平均每人負擔之房貸費用為1 萬 3211元。
若加計生活必要費用,即已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布 9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 萬4152元,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支 出過高,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將合理、公允。
債務人應表明 若合作金庫或永豐銀行不同意與其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於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售出其名下不動產以清償 債務,並遷居於居住及生活費用較低之區域,撙節支出至最 低生活費標準。
4、蔡政航最新身心障礙手冊,並提出其每月領取殘障津貼2000 元之證明文件。
5、債務人應說明朱夢媛、蔡育霖及蔡俊豪目前之工作內容,每 月收入金額,並提出97年1 月起迄今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 存摺內頁及薪資單影本)。
6、債務人應說明所陳每月支出膳食費1 萬5000元,係指債務人 個人之膳食費,抑或全戶5 人之膳食費。
又債務人全戶除蔡 政航因身心障礙需受債務人及朱夢媛扶養外,皆有工作能力 ,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債務人應分別陳報其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及全戶每月共同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及各細 項金額,且不得以「家計」概括代之。
7、蔡政航為身心障礙者,據債務人所述無工作能力,則其必要 支出應較一般人為少,始符常理。
惟債務人陳報蔡政航每月 生活費,除居住費用及膳食費用外,尚須1 萬5000元,已超 過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 萬4152元( 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債務人應說明蔡政航生 活費用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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