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600,20090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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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雙方無法取得合意,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
且伊於95年底失業後,現於果汁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元,尚有一子須扶養,再加上其他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是伊不能清償其債務。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影本 (見本院卷第35頁)、國泰世華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7及8頁、第178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 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佐諸卷附債務人之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75 頁)、債務人之子學生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40 頁)、債務人之子申請就學貸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88 頁)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堪認為真實。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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