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604,2009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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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同條例第1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9日裁定准予保全處分,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本院為如上開裁定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保全處分,係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財產之減少,是債務人聲請就自身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係限制自身權利之行使,實屬矛盾。

再者,債務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惟上開准予保全處分之裁定已於97年11月3 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債務人更於97年11月14日復就同一標的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

然若准許債務人復就同一標的為保全處分,無異許債務人以再為聲請之方法無限期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此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限制保全處分期間及延長次數之立法目的。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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