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615,200903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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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及其配偶楊志強自民國95年8 月迄今之薪資明細表。
⒉說明應受扶養人楊博崴年僅2 歲,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計算方式及必要性,並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
並說明債務人之配偶楊志強如何分擔上開扶養費。
⒊說明債務人與何人共同居住、居住人之工作內容及每月收入狀況、居住人與債務人如何分擔水、電、瓦斯、電話費等生活支出,並提出所有居住人之收入證明、97年1 月迄今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⒋說明債務人每月三餐費用高達8,000元之計算方式。
⒌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說明債務人是否已依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若有,應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及每月繳款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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