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641,2009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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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1號
債 務 人 李敏慧

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陳報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誠人壽投保之各商業保險現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2、提出自民國98年3 月債務人復職起迄今薪資單影本、薪資轉 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3、說明債務人於96年間有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 所得,及有上典珠寶店營利所得之原因。
4、說明目前居住房地之權源,居住房地所有權人,所居住房屋 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 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 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5、債務人配偶陳君豪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債務人所陳報每月生活支出項目中,三商美邦及保誠人壽保 險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元,有線電視費520 元,網路 費775 元非屬必要費用,不得列入。
陳君豪餐費6000元,交 際費5000元,交通費6000元為其個人支出,不得列入家庭共 同生活費用。
水費295 元,電費625 元,瓦斯費425 元,電 話費660 元,家庭生活用品費5000元,屬家庭生活費用,與 子女養育費1 萬6000元,合計2 萬3005元,均應由債務人及 其配偶按薪資所得比例分擔,故債務人應分擔9859元(23005 ×[30000/ (30000 +40000)]=9859),加計債務人餐費 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0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為1 萬7859元。
以債務人97年1 月至7 月平均薪資所得3 萬021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7859元後,所餘1 萬2355 元,自應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惟債務人所預擬之更生方 案竟僅以72期,每期7500元為清償,總清償比例未達4 成, 債務人顯未盡其最大能力清償債務,該更生方案難認公允。
債務人應表明如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以96期,每期至 少1 萬2000元履行更生方案。
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 增加致須減少還款金額之必要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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