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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7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現任職「黑狗兄俱樂部」小吃店之工作時間,及每月 平均收入金額,是否有其他兼職工作及收入金額。
2、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應受扶養人謝淑貞並未出外工作, 蕭可慶年僅1 歲,除房租、水、電、瓦斯等生活費用外,每 月扶養費各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 其必要性。
3、債務人應說明於每日收入僅900 元,且配偶未出外工作賺取 薪資,居住人口僅二名成人及一名嬰兒之情形下,仍租屋居 住於租金高達每月1 萬元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應說明若經裁 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遷居以降低居住費用。
4、債務人係於96年11、12月間始結婚生子,惟早於96年7 月即 毀諾,毀諾當時債務人之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尚可負 擔協商金額,似無可歸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 困難。
債務人應再說明有無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其 於96年7 月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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