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647,20090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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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7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於民國97年11月非自願離職,是否領取勞保失業給付 及金額,若未領取,應說明未領取之原因。
2、據債務人安泰銀行存摺內頁所載,勞保局於96年9 月19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16萬7200元。
債務人應說明該匯款之原因 及流向。
3、提出債務人配偶謝淑貞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並說 明其年僅43歲,於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 應出外工作或兼職以分擔家計。
債務人應表明其配偶是否已 有出外工作或兼職之計劃,及預估之平均月收入金額。
4、債務人及其配偶自96年11月起迄今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存 摺及內頁影本。
5、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托育補助、租屋津貼及金額。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6、債務人為受僱人,生活單純,卻積欠多達7家金融機構,高達 133 萬3105元之信用卡債務。
債務人應具體說明其積欠上開 債務本金之確實原因,並不得以「貸款,卡債利息過高,以 卡養卡,維持基本生活」等空泛理由代之。
7、提出合理公允之更生方案內容(應含還款來源、每期清償金 額、清償比例、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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