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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號1樓
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協商條件為60期、年利率5 %、每月還款1 萬4,580 元,惟伊年紀已近60歲,患有狹心症、高血壓等心臟疾病,僅以駕駛計程車賺取收入,但因油費飆漲,身體狀況亦不堪負荷長時間工作,收入有限,中國信託未慮及伊之實際收入及必要支出,致協商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2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16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佐諸債務人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油費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確有債務人所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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