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685,200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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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5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全戶自何時起列低收入戶,民國98年度是否仍列低收 入戶,並說明自95年9 月起迄今,每月所領取低收入戶生活 補助金額。
2、陳廖玉娌是否與債務人同住,戶籍地與其地緣關係為何,是 否領取老人年金及金額。
3、說明除租金、水電瓦斯電話費、伙食費、交通費及教育費外 ,債務人每月須另給付應受扶養人陳雅萍、陳雅芳各新臺幣 (下同)5000元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4、陳雅卿已年滿20歲,且申請就學貸款,於債務人積欠高額債 務,致其每月收入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下,更應於課餘 時間賺取薪資,以分擔家計。債務人主張須另外給付每月
5000元之扶養費,非屬正當理由,不得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
債務人應表明若經開始更生,是否同意免除負擔對陳雅 卿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房租、水電瓦斯電話費、伙食費、 交通費)及扶養費5000元。
5、應受扶養人陳雅萍已年滿16歲,且申請就學貸款。
於債務人 積欠高額債務,致其每月收入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下, 於其年滿20歲後,即應於課餘時間賺取薪資,以分擔家計。
債務人應表明若經開始更生,於陳雅萍成年後,是否同意免 除負擔對陳雅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房租、水電瓦斯電話 費、伙食費、交通費)及扶養費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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