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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7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關係文件」,包括足以審查印證債務人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真實性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或薪資轉帳證明等文件及資料。
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等攸關審查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否正確之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裁定限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債務人固曾於97年11月13日具狀陳報,惟僅提出附表第1 、2 、5 點之關係文件,餘均未依期補正。
據此,就附表所示第3 、4、6 、7 、8 點等關係文件,債務人迄今猶未補正,顯已逾10日之期限,揆諸首開說明,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1.債務人名下兩部汽車(車牌號碼:BF-6463、1186-TJ)之行照影本。
2.全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
3.債務人之配偶陳炫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4.釋明債務人之配偶陳炫蓉現職工作所從事之內容及收入狀況為何及證明(在職證明及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5.債務人之父親曾田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中風後之醫療
就診紀錄與醫藥費用收據影本。
6.說明其他依法應扶養債務人父親曾田之扶養義務人(債務人之兄弟姊妹)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及每月實際支出
之扶養費用。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7.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並釋明所租賃房屋坪數及供何人居住,若有其他居住人,應說明其工作及收入狀況,及債
務人每月實際租金支出數額。
8.以明細表方式,詳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一年之膳食費、交通費(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或聲
請更生前一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水、電、瓦斯費
、電話繳費單據,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收據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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