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713,2009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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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3號
債 務 人 甲○○
3號5
代 理 人 許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上開規定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復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其應受扶養人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債務人實際所得證明、存款證明等件,致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屬實,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則債務人至遲應於98年1月20日向本院為補正。

詎債務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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