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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同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320 號聲請強制執行,致伊每月薪資債權1/3 需移轉於債權人,惟伊每月需負擔自己之生活費、家庭必要開支、房屋租金費用及醫療費用,且遭扣薪將影響工作考績之評比,有喪失工作之可能,爰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並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1/3 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就該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 萬5,051 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至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
再者,債務人主張扣薪將影響其工作機會乙節,強制執行程序乃法定之行使債權程序,既無礙於工作場所秩序之維持,亦不影響公司業務正常作業,核與債務人之主張無涉,尚無因此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等行為,僅係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無礙於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
復債務人未說明所欲聲請之「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內容,本院亦無從查核准許。
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准予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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