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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7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 萬9,861 元。
惟債務人平均月薪約3 萬2,000 元,除需維持自身生活外,尚需扶養就學中之子女與罹患巴金森氏症無工作能力之配偶,是協商條件未考量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所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鄭紹沂腦神經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佐諸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 萬2,000 元,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收入切結書及薪俸袋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足見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確不足履行上開協商條件。
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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