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739,200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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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9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自民國97年1 月迄今之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⒉提出債務人自95年9 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含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⒊說明債務人之住所與工作地點之距離、主要交通工具、汽車或機車行照。
⒋債務人所陳每月所支出之水、電、瓦斯、油資費用,顯高於其提出之上開費用繳費單據所載金額之總和,其據實陳明每月支出上開費用各若干元。
⒌說明目前承租房屋之坪數、居住人數、有何承租每月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房屋之必要性,並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
⒍說明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各若干元,並提出95年9月迄今之勞、健保費繳納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⒎說明債務人之母張歌女每月醫藥費13,150元之計算明細(請逐項記載)。
⒏說明債務人之母是否領有社會補助?並提出其自97年1 月迄今之所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⒐說明債務人之姪女楊詠婷是否自其母余佳苓領有扶養費?如否,請說明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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