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74,200903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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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債 務 人 吳少騰
代 理 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戶籍地為臺北縣○○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與 住所地臺北縣○○鄉○○路0 段000 號4 樓不同,且不與配 偶及子女同戶,而係另立單獨生活戶。
債務人應說明戶籍地 與住所地不同之原因,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及不與配偶 子女同一戶之原因。
2、據債務人陳述於95年4 月成立協商後即失業。
債務人應說明 95年任職之工作單位,工作內容及收入金額,失業原因為何 ,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 否是否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3、債務人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詳細記載自95年1 月起迄今,所 有工作收入之明細、來源(即僱主)、期間及金額,並應提 出薪資單或簽領薪資證明。
4、債務人對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所負保證債務之原因及內 容為何,主債務人是否已不履行債務,致台北富邦銀行及華 南銀行向債務人請求清償。
5、債務人配偶曾少騏年僅38歲,於94年尚有薪資所得16萬8489 元,顯見其有工作能力。
且應受扶養人吳○○已年滿11歲, 不須受全日照顧。
債務人應說明曾少騏自95年起是否全無工 作收入,或有何不出外工作以貼補家用之正當理由。
6、說明債務人使用何種交通工具,提出機車、汽車行照影本, 及每月交通費1500元內容。
7、提出適當單據,說明並詳列債務人家庭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 萬5000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8、說明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2 萬5000元,且其配偶並無工作收 入之情形下,仍居住於租金高達每月1 萬2000元房屋之原因 及必要性,並說明該租屋之坪數範圍。
9、依債務人所陳家庭必要支出每月達2 萬7000元,惟債務人每 月收入僅2 萬5000元,所負債務高達400 萬4911元,難認債 務人有提出合理更生方案之能力。
債務人應表明開始更生後 ,債務人配偶是否同意出外工作以增加家庭收入,並如何撙 節支出,預擬合理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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