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771,2009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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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1號
債 務 人 甲○○
之2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5年10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2、債務人自95年10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依債務人陽信銀行存摺內頁所載,債務人於96年10月有存款 新臺幣(下同)16萬6730元。
債務人應說明自95年10月起迄 今,於陽信銀行之存款契約內容、金額、變動情形及流向。
4、債務人雖提出租賃契約,惟該房屋之出租人蘇陳碧雲為債務 人祖母,且係供債務人全家居住,則債務人是否實際支出租 金及金額即非無疑。債務人應提出每月實際支出租金1 萬
4000 元 之證明文件,並說明所居住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 ,如何分擔租金及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人95、96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所 居住房屋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 費單位申請)。
5、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之水、電、瓦斯費791 元,及租 金1 萬4000元,合計1 萬4791元係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居住 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所分擔金額為3698元(14791 ÷4 = 3698),加計債務人伙食費5400元,交通費1500元及電話費 300 元,合計為1 萬0898元。
又依債務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影本所示,其97年8 月至11月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6萬1119元 ,平均月所得為4 萬027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0898元 後,所餘為2 萬9381 元,顯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金額2 萬0419 元,且扣除協商金額後尚餘8962元。
是故,以債務人之每月 薪資所得金額,並無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之情。
債務人應 再說明有無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 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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