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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 萬9,275 元,且對於友邦信用卡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甲○○○銀行及遠東銀行之債務,每月另需還款1萬3,651 元,合計6 萬2,926 元。
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僅4 萬9,000 元,每月收入低於協商條件,且債務人除需維持自身生活外,尚需扶養高齡85歲之老父,又債務人於民國97年7 月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需休養一段時間。
是協商條件未考量伊必要生活及扶養支出,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5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35頁)、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正本(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157 頁)、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準此,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為真。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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