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859,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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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9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青含國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雖在本院轄區內(即臺北市○○區○○路147 巷1號3 樓)。

惟債務人之通訊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81號4 樓(下稱中和市址),有其提出之遠東銀行95年債務協商通過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頁)。

佐諸債務人提出之水、電、人壽保險、電話費用繳費收據,其上所載地址均係上開中和市址(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

債務人亦自陳中和市址成員3 名即債務人、其母及兄,並以中和市址為主要居住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綜上以觀,顯見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上開中和市址,非屬本院轄區。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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