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86,2009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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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債 務 人 甲○○
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自民國97年5 月起迄今郵局存摺、證券存摺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
最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相 關資料。
提出林怡妏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居住地址 、聯絡電話,及97年借用債務人股票交易之資金往來證明文 件。
2、債務人自97年1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 本(二者皆須提出),及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3、債務人於95、96年度分別有台新銀行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 )1476元及1815元,應提出自95年5 月起迄今台新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4、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且家人就醫皆列報計程車 資,顯非無接送家人需要,竟仍於95年購買汽車並使用之原 因及必要性。
債務人並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 將汽車變賣以清償債務並節省相關支出。
5、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應受扶養人鄭志成有無工作能力, 是否全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並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
6、債務人所居住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7年度全年水、 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應向繳費單位申請)。
7、鄭中連名下有不動產,公告現值為439 萬2940元,於95年度 有臺灣銀行利息所得合計8 萬3372元,於96年度更高達24萬 6618元,顯見其有鉅額存款,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債務人 扶養之權利,更應與債務人共同負擔鄭周愛雲及鄭志成之扶 養義務。
債務人應提出鄭中連自95年5 月起迄今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存款 資料相關證明文件。
8、提出適當證明文件,列表說明家人生活雜支之明細、各細項 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
9、說明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不含居住費用,為交通費4000元, 電話費1000元,膳食費5000元,生活日用品2000元,水電瓦 斯費750 元(3000÷4 =750) ,合計1 萬2750元。
已超過 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含居住費用) 1 萬4152元之標準,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
債務人應表明若 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最低生活費(不含居 住費用)1萬元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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