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879,2009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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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9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依債務人提出之所得資料所示,每月收入至少在新臺幣(下同)42,000元以下,核與債務人填載之收入切結書僅載每月收入30,000元,顯不一致,請據實陳明債務人之每月收入。
⒉提出債務人民國97年度所得扣繳憑單、97年1 月迄今之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⒊承上,債務人領取薪資方式為收受現金,請提出經雇主簽名與蓋章之切結書(應含公司名稱及地址、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債務人之職稱及每月薪資數額)。
⒋提出債務人之配偶潘永盛之97年度所得扣繳憑單。
⒌提出95年11月迄今之水、電、瓦斯、電信、勞保、健保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⒍說明債務人之住所地與工作地之距離。
⒎依債務人提出之交通費證明文件所示,每月交通費僅500 元,惟債務人卻於聲請狀稱每月交通費達1,500 元,請據實陳報每月交通費之金額。
⒏說明緊急醫療費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
⒐說明應受扶養人林卓秀英是否領有老人年金或其他社會補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其最近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 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⒑說明應受扶養人林卓秀英是否領有重大傷病卡?如是,則其醫療給付可免部分負擔,請提出債務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即醫療費)2,000 元之證明文件。
⒒說明應受扶養人潘人豪、潘人賓、潘亦辰每月扶養費各3,500元之計算明細,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⒓說明債務人與其配偶潘永盛如何分攤每月電信費用及應受扶養人潘人豪、潘人賓、潘亦辰之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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