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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0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行使權利,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為其唯一收入,除負擔房租及自身生活費外,尚須扶養母親及幼子,強制執行程序已影響伊生計與工作,影響所任職公司對員工之觀感。
為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16822 號及98年司執字第16828 號對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及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為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除其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176 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1 萬3848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316 元,及2002年份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債務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系爭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
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僅4 萬176 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
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系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實不致造成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又債權人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
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及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為之必要。
另債務人未說明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內容,即無從准許。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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