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947,2009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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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號4樓
國民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民國95年12月迄今之政府補助核定函、轉帳證明、其配偶謝玉龍之醫療費給付明細、聲請人自95年12月迄今代其父潘定夫償還房屋抵押貸款繳息證明文件及該貸款契約書到院,亦未說明聲請人於97年4 月非自願性離職後是否申請失業給付、97年4 月以前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者為何人、如何分攤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之配偶之疾病是否仍持續治療中、每月交通費新臺幣1,000 元之計算方式、其配偶目前工作及每月收入情形。

上開命聲請人提出及說明之事項攸關本院審查其收入狀況及必要支出之說明是否正確、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數及金額若干,嗣本院於98年3 月24日裁定限其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3 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2頁),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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