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976,2009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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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6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自民國95年12月迄今之薪資明細表或薪資單,及97年10月迄今之薪資轉帳證明。
⒉提出債務人現在居住房屋之租賃契約影本,及每月支出房租之證明,並說明債務人何時自臺北縣汐止市○道街53巷8 弄1 號4 樓遷離。
⒊說明債務人現與何人共同居住,提出所有共同居住之人之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 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該共同居住之人與債務人如何分擔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水、電、瓦斯、電信費用),另應一併提出97年全年度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明文件(向繳費單位申請)。
⒋說明並詳列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0,000元(包含第⒊點中與共同生活家屬分擔後之費用)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⒌據債務人陳述於95年5 月成立協商後即於同年8 月失業。
債務人應說明95年任職之工作單位,工作內容及收入金額,失業原因為何,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否是否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⒍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說明債務人是否已依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若有,應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及每月繳款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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