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清,5,2009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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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甲○○○
9號2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清算,惟漏未提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債務人及其配偶之所得資料、財產歸屬資料、債務人於聲請前5 年內是否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證明文件、無工作之始期及原因、還款來源等文件,致無從審查債務人是否有聲請人適格及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屬實,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裁定限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債務人,由其本人收受,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頁),則債務人至遲應於97年12月1日向本院為補正。

詎債務人迄今猶未補正,顯已逾上開10日補正期限,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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