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清,60,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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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債 務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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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於民國95、96年度皆有東碱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
債務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投資東碱股份有限公 司及金額。
2、債務人無固定工作或非授薪者,應提出適當證明文件,以書 面據實說明詳細工作內容,每月、每日工作時間及月收入金 額。
3、債務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說明是否領取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及金額
4、債務人所租賃房屋坪數,與何人同住,如何分擔居住費用, 並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 、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5、債務人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薪資單影 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 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6、債務人應說明於無固定工作,且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 形下,仍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地區,租金高達每月新臺幣 (下同)8000元,且每月生活費用合計高達1 萬9000元,已 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 萬 4152元,亦超過其每月收入1 萬3000元之原因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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