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清,63,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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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連炎昌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97年7 月,每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1 萬6200元之證明。
並說明債務人課後輔導對象,內容 ,時間,如何招收學生,自97年8 月起未招收到學生之原因 ,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
2、債務人所陳述90年間辭去補習班教職之原因已不復存在,現 又未能招收課後輔導學生,債務人應有再任職補習班,以取 得較高且穩定工作收入之必要。
債務人應說明自97年8 月未 能招收學生後,是否再任職短期補習班老師,或有無此計劃 。
3、債務人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並提出97年度全年水 、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4、王世杰及王立威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
王立威目前有無工作,工作內容及月收入 金額,並提出收入證明影本。
5、債務人全戶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租屋居住 於臺北市內湖地區,致每月租金高達1 萬8000元,且每人每 月支出高達1 萬3420元。
又依債務人所提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尚有非屬必要之ADSL電路月租費、Hinet 上網費、MOD 平 台服務費及MOD 隨選視訊費,每月合計1327元,債務人似未 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
債務人應說明租屋居住內湖地 區,及額外花費上網及MOD 費用之原因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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