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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破產。
選任顧定軒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20 號2樓)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星期三)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內湖辦公大樓第七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丈夫之收入原本就不穩定,並有2 名子女升學教育之龐大開支,原本即陸續以信用卡向銀行借款支付必須費用。
詎聲請人之夫連續出了3 次車禍,聲請人本身也因子宮肌瘤必須開刀,為了支付生活費及醫藥費,借款金額攀升,因利率甚高,聲請人已無力清償,目前對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已達新臺幣216 萬零379 元。
聲請人目前財產為機車2 部、陽信商業銀行股票2,510 股,及親友(蔡政忠、蔡譯緯)資助之金額18萬元,為此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示,計有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7 名,債務金額共計約216 萬零379 元,另經本院調查結果,而聲請人現有財產則為現金18萬元及2 部機車,其債務確逾其現有資產,聲請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依院字第958號解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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