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破,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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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結婚多年,原本家境小康,生活尚能溫飽,未料聲請人之夫因罪入獄服刑,家庭經濟重擔全落在聲請人身上,惟聲請人收入微薄,除須負擔家計,尚得應付兒女就學等種種開銷,根本不敷支應生活,無奈只得向銀行借貸應急,並陷入以債養債之窘境。

目前聲請人之薪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278 萬零877 元,聲請人擬以每月收入之40% (即每月1 萬2,000 元),分232 期(約20年),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並請債權人勿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為此列據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債權金額及和解方案分配表、財產狀況說明書表,請求裁定准予破產程序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

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

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折扣成數償還或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

再者,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

又所謂擔保,分為物的擔保及人的擔保,如為人的擔保,應為書面保證契約,而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保證人自應係主債務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文件,惟聲請人所欠之債務據其所陳高達278萬餘元,而其清償期則長達20年,依其和解方案,各債權人每月得受償之金額僅12元至2,520 元不等,惟須捨棄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且須於20年後始得就本金部分受償完畢,復未經聲請人提出任何之擔保,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顯非妥適公平,而難期待可得債權人多數同意,而有和解之望。

且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知本院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有前開銀行函文在卷可查。

且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5 月8 日參與銀行公會之協商機制,與全體無擔保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本院卷第44頁),惟嗣後聲請人即毀諾而未依協商成立之內容清償,尚難認於還款期間長、無擔保之情形下,聲請人有履行破解和解方案之意願與可能。

綜上,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是其向本院聲請破產程序和解,自無必要,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

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第64條);

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同法第83條第1項);

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87條至第89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94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84條);

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116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等);

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為財團費用(同法第95條);

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則為財團債務(同法第96條)。

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

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

而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時,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經查,聲請人現有財產,據其所陳僅有每月薪資收入3 萬元(尚須扣除生活所需),此外別無其他有價值而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而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已知之債權人即達12名,債權金額共計278 萬餘元。

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必有一定之繁雜性,必須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甚明,再參酌本院93年度破字第14號、93年破字第30號、95年度破字第17號、95年度破字第26號等破產事件,分別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6萬元以上,至10萬元不等,顯然本件破產財團縱勉可組成,於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後,債權人已無受分配之實益,僅徒耗無益之程序費用而已,破產程序之進行並無任何實益可言。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聲請宣告破產,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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