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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44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97年4 月23日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8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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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7年度票字第4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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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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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8月21日 │30,000元 │97年4月23日 │TH7286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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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8月30日 │10,000元 │97年4月23日 │TH7327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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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10月7日 │20,000元 │97年4月23日 │TH7328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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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10月27日 │10,000元 │97年4月23日 │TH732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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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11月26日 │20,000元 │97年4月23日 │TH7329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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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2月3日 │10,000元 │97年4月23日 │TH7344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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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5月6日 │30,000元 │97年4月23日 │TH734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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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12月3日 │20,000元 │97年4月23日 │TH734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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