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票,4684,200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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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4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27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未載到期日。

詎於民國95年2 月22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87,542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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