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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4811號
聲 請 人 甲○○
樓之4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簽發票號CH238552至CH238558之本票7 紙。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相對人乙○○簽發票號CH238552至CH238558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
是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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