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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5185號
聲 請 人 甲○○
之3,
相 對 人 乙○○
2號2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為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5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5 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職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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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7年度票字第5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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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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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3月12日 │54,000元 │94年7月9日 │94年7月9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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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7月10日 │600,000元 │94年9月12日 │94年9月12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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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7月10日 │27,000元 │94年9月12日 │94年9月12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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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11月26日 │36,000元 │94年11月26日 │94年11月26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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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1月14日 │18,000元 │未記載 │95年1月14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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