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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533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9,219 元,到期日民國97年3 月14日。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76,302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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