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簡上,160,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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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訴外人林裕凱委託,於民國94年6 月21日與上訴人訂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受讓上訴人出資設立之常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祐公司)之經營權,並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林裕凱,再變更為頂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家公司)。

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在經濟部變更負責人核准函之前,所有未核定之稅金,均歸屬原負責人全權負責。

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頂家公司即常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 萬8,493 元,林裕凱遂要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辯稱其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無須繳納該筆款項,且以系爭契約書係常祐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應由常祐公司補繳,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被上訴人無奈只得依林裕凱之要求,於97年5 月27日先行繳清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後履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書第3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書係訴外人「常祐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並非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訂,而公司與公司負責人為不同法人格,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契約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專辦牌照買賣、公司行號登記,何以不知簽約時與締約人間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自承係受訴外人林裕凱委託購買常祐公司,則依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向委託人即訴外人林裕凱請求償還代納之稅款,況且公法上納稅義務人為頂家公司,被上訴人代繳稅款之受益人為頂家公司,而非上訴人,而今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請求,顯屬有誤等語。

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8,49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全部勝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本人簽名於原審卷內第9 頁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常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處。

㈡、原審卷第10頁國稅局核定頂家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萬8,493 元由被上訴人代墊。

㈢、林裕凱委託被上訴人去購買常佑公司經營權。

㈣、常佑公司轉讓之後更名為頂家公司。

㈤、原審卷內第9 頁契約書第3條明確記載「自經濟部變更負責人核准函日前之所有下游廠商的應付未付款及對外用公司名義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支出及未核定之稅金或有訴訟案件之罰款或對外借貸款及對外保證等,均歸屬原負責人全權負責,負責人變更完成日起所衍生之稅務及債權債務均歸新負責人所有與前負責人無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之爭執事項為原審卷第九頁經營權轉讓契約書上,上訴人於立契約書人之欄位「甲方:常佑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下簽名,該契約書的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代墊的稅款應向何人請求?經查:㈠、上訴人原為常祐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6 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書,約定轉讓常祐公司之經營權,而常祐公司經營權轉讓後,變更負責人,嗣後亦變更公司名稱為頂家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然轉讓前公司已結未了事務,如應收帳款、債務及稅捐、罰鍰等,究如何處理,應為雙方協商的重要內容,因轉讓後公司法人格未變更,該等公司事務自應歸轉讓後之公司所有者所有及負擔,但就契約雙方約定該等轉讓前公司事務,仍歸原公司經營者或其他人所有及負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

觀諸前述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及於系爭契約末附註約定:「⑴94年5- 6月由原負責人申報營業稅。

⑵變更負責人之前之保固金歸屬原負責人所有。」

,足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時,就公司轉讓後始確定之轉讓前公司債權債務及稅務等事務之歸屬,協商甚為詳盡。

依該等約定,常祐公司轉讓後始確定之轉讓前公司債權債務及稅務等事務,均歸「原負責人」即上訴人所有及負擔,上訴人即屬概括承受轉讓前公司債權債務及稅務等事務。

上訴人雖辯稱係以常祐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轉讓契約,而非以個人身份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常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處僅有上訴人個人簽名,而未蓋有常祐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之內容均係協商公司經營權轉讓前後,有關轉讓前公司之債權、債務、稅賦、罰鍰、保固金等等事務之負擔問題,復由系爭契約條款:「..... 均歸屬原負責人全權負責」、「..... 歸屬新負責人所有與前負責人無關」、「94年5 、6 月由原負責人申報營業稅」、「變更負責人前之保固金歸屬原負責人所有」等文句,及上訴人親身參與協商並簽約,且於系爭契約書上親書:「現金壹拾萬元整丙○○、丙○○收執現金壹拾伍萬元整94 8/26」等語,可知上訴人有為自己簽名之意。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間真意,系爭契約書之目的即為上訴人轉讓經營權取得價金以及協商轉讓公司經營權前後之權利義務分擔,是上訴人本人為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系爭契約書約款當然對上訴人發生拘束力。

是上訴人於本院訴訟中辯稱係以常祐公司負責人身份簽約,該契約書僅對常祐公司發生效力,對其不生效力之言並不可信。

㈡、頂家公司即常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11萬8,493 元於常祐公司轉讓後,始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上訴人不願意繳納,而由被上訴人代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復提出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足稽。

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納稅義務人為頂家公司,且被上訴人係受林裕凱委託而購買常祐公司,被上訴人應向林裕凱或頂家公司請求給付上開稅捐云云。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說明,納稅義務人雖為頂家公司,惟該筆稅金於上訴人轉讓常祐公司經營權之時即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已如前述,因上訴人拒絕繳納該筆稅金,被上訴人恐影響轉讓後常祐公司即頂家公司之營運,乃先行繳納,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代墊上開費用,其管理事務並未違反上訴人訂立契約之初衷,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前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請求償還代墊之費用及遲延利息。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萬8,49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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